電信及互聯網熱點之電信詐騙的民事責任承擔
電信及互聯網熱點之電信詐騙的民事責任承擔
近年來,電信詐騙案件多發(fā),社會危害性較大,特別是“徐玉玉案”等惡性電信詐騙案件的發(fā)生,引起了國家高度重視。隨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工業(yè)和信息化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防范和打擊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通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一系列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的陸續(xù)出臺,有關電信詐騙犯罪的刑事規(guī)定已比較完善。隨著這些規(guī)定的逐步貫徹執(zhí)行,電信詐騙的猖獗態(tài)勢已得到有效遏制。雖然電信詐騙的刑事問題已能得到有效解決,但由于電信詐騙案往往涉及金額較大,特別是如“徐玉玉案”等弱勢群體受騙后導致生活陷于困境,因此電信詐騙案件的民事賠償問題值得特別探討、研究。
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但因電信詐騙犯罪的特殊性,打擊的難度極大,大量電信詐騙刑事案件難以偵破,受害人無法通過刑事破案追回損失。
電話詐騙依舊是電信詐騙的主流方式,這其中“改號”讓受害人手機或電話的來電顯示成信賴的號碼(如國家機關的辦公電話及相關公用企事業(yè)單位的客服電話等)網絡、柜員機轉賬等是電信詐騙中最重要的兩個環(huán)節(jié)。因此,在電信詐騙受害人無法通過刑事破案追回損失的情況下,電信運營商或銀行是否應賠償電信詐騙受害人的損失,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
有人認為根據《電信條例》第五條的規(guī)定,電信業(yè)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維護信息用戶的隱私和安全,是電信運營商義不容辭的職責。電信用戶因為電話號碼“改號”造成被騙的損失,電信運營商無論是從法律還是道義上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我們認為,電信詐騙的民事賠償問題終究是法律問題,道義或社會責任屬于道德范疇,社會和輿論可以要求運營商承擔道義和社會責任。但分析、討論電信詐騙中電信運營商或銀行的民事賠償責任,還是應當回歸到理性和法律,人民法院不能將道義或社會責任作為判決電信運營商或銀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
我們知道,按照責任產生的具體事由,民事責任可分為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不當得利責任和無因管理責任等具體責任。我們認為,電信詐騙的民事賠償問題不涉及締約過失、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責任的事實基礎,在此只從違約和侵權兩個方面討論電信運營商和銀行的民事賠償責任問題。
先看違約責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所謂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我國絕大多數違約責任均屬嚴格責任,只要證明違反了合同約定,且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如不可抗力)引起,不論違約方主觀是否存在過錯均應承擔違約責任;少部分法律特別規(guī)定的需以違約方過錯為前提的違約行為,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含過鋪推定原則)處理。因此,我們認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應具備如下幾個構成要件:存在違約事實(違約行為);給非違約方造成了損失;非違約方的損失與違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損失是由違約造成的;不存在法定免責事由,如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不賠償,超出可預見范圍的損失不賠償(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再看侵權責任,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和一般侵權責任理論,我們認為一般侵權責任需要有如下四個構成要件:侵害行為,損害事實,侵害行為與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以及行為人的過錯。